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61號
CTDM,112,簡,661,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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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之胤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之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之胤因故與溫羽涵發生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先以 不詳方式複製溫羽涵所使用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帳號 之照片,並編輯該照片打上「我是八婆、只敢假帳號開炮、 Q Xuan、桃園汪達人力、含專員,000000000、就一吃屎小 母狗」等文字(下稱前開圖檔),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6 時許以自身臉書帳號(暱稱「Cest La Vie」)在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消息張貼前開圖檔,並發佈「桃園汪 達人販、含專員、0000000000、非專業的詐騙公司人員、只 會嘴做沒半撇、各位切勿受害」貼文(下稱前開貼文),以 此方式辱罵溫羽涵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本院之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溫羽涵(下稱告訴人)警偵證述屬實 ,並有前開圖檔、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在偵查 中坦認在自身臉書動態消息發佈前開圖檔、貼文之情不諱, 足認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 ,且現今廣為民眾所使用社群軟體設有帳號申請人可發文供 多數人瀏覽、留言之功能,性質要屬通訊科技所創設之網路 虛擬空間,各參與者雖未必使用真實姓名,亦未實際接觸其 他成員或直接見面,但因各自使用特定暱稱結合頭貼(照片 或圖片)而具專屬性,且藉由傳遞文字(電磁記錄)訊息或 對話功能,使用者將可隨時瀏覽特定個人所發表內容,此與 一般多數人公開對話交談之情無異;另該罪所稱「侮辱」, 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 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 者,即屬之。本件被告雖未明確坦認公然侮辱犯行,然其在



自身臉書動態消息發佈前開圖檔、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自 屬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達「公然」之程度;再被告係以告 訴人臉書照片編輯上述文字憑以製作前開圖檔,同時記載行 動電話門號,及以諧音「汪達」、「含專員」指涉告訴人所 任職「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暨其本人而足以特定身分, 再依該等文字客觀上足認係抽象謾罵且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 的而逾越言論自由範疇,綜此足認此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甚 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率爾使用社群軟體攻擊告訴人名譽 ,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且考量前開截圖、貼文可由不特定 人瀏覽,對告訴人所生侵害程度非微,兼衡自述大學肄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認定被告採何種方 式實施本件犯行,遂未可遽認供犯罪所用之物為何憑以決定 是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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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