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致車窗 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更正為「致車窗玻璃破裂而損壞該玻 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告訴人王柏 欽提出之上開玻璃之照片以觀,可見上開玻璃已有大面積之 破損,是被告持球棒砸毀上開玻璃之行為,已損壞上開車窗 玻璃之外在形體,減損其美觀、安全功能,依前開說明,被 告所為自已達毀損上開玻璃之程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因毒品、詐欺、賭博、 妨害公務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以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持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卷內無事證可認定該球棒是否係被告所有之 物,且球棒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非違禁物,尚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本院認尚乏對其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被 告 翁偉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竣與王柏欽係朋友,雙方因維修車輛費用發生口角糾紛 ,翁偉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與維仁路口,持球棒敲擊王柏欽所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自案外人曾佳鈴讓 渡之權利車)右後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王柏欽。嗣翁偉竣為不知情之「阿偉」駕車載離現場 ,經王柏欽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柏欽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行照、汽車權利讓渡書、當票各1份、車損照片3 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偉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