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手提袋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提及之「背包1個」 均更正為「紅色手提袋1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明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復因多 起竊盜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中之品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iPhone11型號紅色手機1支雖 已返還被害人劉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然其所竊 得之紅色手提袋則未返還於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暨其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 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 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 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故 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 法第第38條之1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 。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
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 ,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 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 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 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6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紅色手提袋1只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惟為澈底剝奪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予說明。(二)又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1型號紅色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於 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2號
被 告 胡明瑞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瑞於民國112年1月11日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後勁國中穿堂,見劉足放置於該處之背包1個(內含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紅色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無人 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背包1個得逞後即離去,嗣劉足察覺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胡明瑞到案並命其提出系 爭手機扣案(已發還劉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