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11號
CTDM,112,簡,611,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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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4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 黃博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博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3至26頁),仍不知自省 ,貪圖不法利益,出售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騙告訴人李孟格,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 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 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菜販為業,月收入約 3、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以2百元之代價,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售予詐 欺集團成員,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15、119頁,審易卷第45頁),是被告販售 上開SIM卡所得之2百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40號
  被   告 黃博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博新雖已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個人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2日,將其甫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上開門號),以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依序為下述犯行:(1)先以上開門號註冊蝦皮帳號名稱s ot_61n48v之買家帳戶,並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向帳號名 稱f6j_3v3ok2之蝦皮賣家訂購安全帽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



220517DU9H7H84號所屬之受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上開虛擬帳戶);(2)再於111年5月17日16時34 分許,撥打電話聯繫李孟格,施詐更改發話顯示號碼,向李 孟格佯稱:日前網購訂單發生內部疏失,誤設成團購戶,將 遭大額扣款云云,致李孟格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1分匯款 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3)旋即利用蝦皮購物網站訂消機制 ,申請上開訂單取消交易,申請通過後,款項即退回買家蝦 皮錢包而轉為價值2萬元之等值蝦幣。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李孟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博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每支200元之價格,出售5支人頭門號,及容任不法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節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格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執據、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孟格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被害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日期申辦本件人頭門號SIM卡之事實 四 蝦皮購物網站之訂單紀錄、虛擬帳戶受款紀錄及退回買家蝦皮錢包紀錄 證明詐騙集團利用前揭退款機制,及以人頭門號註冊蝦皮帳戶而藉以取得不法財物之犯罪方式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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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