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59號
CTDM,112,簡,559,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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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2日2時55分許,在其友人陳昱豪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內,與乙○○因債務糾紛而發生 口角爭執,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 毆打乙○○臉部及頭部,致乙○○因而受有左臉及鼻樑挫傷、鼻 骨骨折及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侑璇陳昱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貴英李婉儒張恆嘉、李 祺鎵、陳義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證人陳貴英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對話內之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腹部 ,復以膝蓋撞擊告訴人腹部及下體,再以脫鞋毆打告訴人臉 部及頭部等節,然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持拖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有用手打告訴人臉部,沒有使用武器等語,且證人李侑 璇、陳昱豪李宛儒李祺鎵均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係 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語,而證人張恆嘉雖於警詢中證稱 其有看到被告持拖鞋毆打告訴人之手部等語,然並未證稱其 有看見被告持拖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是本案除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餘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持拖鞋 傷害告訴人之頭、臉部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有疑之 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行為。(二)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腹部,復以膝蓋



撞擊告訴人腹部及下體之傷害行為,惟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後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結果,告訴人除頭、臉 部外,其腹部、下體均無明顯傷勢,且卷內亦僅見告訴人之 臉部傷勢照片,別無其餘身體部位之傷勢照片可佐,是被告 縱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攻擊行為,然上開行為均未造成告訴人 因而成傷,自難認屬刑法上所稱之傷害行為,聲請意旨疏未 注意及此,爰予指明並修正聲請意旨如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竟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債務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是其犯行所生 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並考量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 、被告前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秩序、 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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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