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正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正廷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安招門市」前,見程漢文所有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該址且留有鑰匙未拔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徒手持鑰匙開啟電 門方式竊取甲車既遂,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另懸掛以 不詳方式取得電動機車車牌)。嗣程漢文發現甲車遭竊報警 處理,直至111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經警在同區深中路3號 前發現何正廷騎乘甲車且懸掛不符車牌,進而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程漢文警詢指證屬實,並有查獲現場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03頁),足認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經 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乃將原第1項 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併 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茲就該條項修正前 、後法定刑加以比較,乃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作為論罪基 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又其不法占有甲車時間長達
數年,且案發之初否認犯罪,直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兼衡 所竊甲車現值暨事後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及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懲儆。另被告所 竊甲車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甲車雖未併予查獲車牌,惟依卷 證無從推認被告果有竊得該車牌或現時仍由其支配管領,亦 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