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如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蓋如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蓋如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 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返還於告訴人陳耿維,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號
被 告 蓋如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蓋如琳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凌晨2時34分許,步行經過高雄 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前,見陳耿維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自備的鑰匙插 入該機車的鑰匙孔,發動引擎,隨即將該機車騎走,得手該 部機車,並將之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址前的路旁 。
二、案經陳耿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蓋如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耿維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25巷內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參,上開 機車另遭被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址前的路旁, 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蓋如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