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世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187號、111年度偵字第1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世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韓世金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韓世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一、(二)第3-5行「放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紙箱1個(內有鮮乳 1瓶、肉醬罐頭3個、保久乳6瓶、薄荷棒4條、舒潔抽取式衛 生紙1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76元)」更正為「放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舒潔抽取式衛生 紙1袋(價值158元)及紙箱1個(內有鮮乳1瓶【價值169元】 、肉醬罐頭3個【價值65元】、保久乳6瓶【價值105元】、 薄荷棒4條【價值400元】、牙膏1條【價值49元】、豆漿1瓶 【價值3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世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難謂 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 被害人蘇美玉、告訴人張美月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 之動機、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前揭犯行相隔近1月、顯係分別起意所為,然其手法相 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 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竊得之柚子2顆、水梨2 顆、紅柿5顆,固係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 得,然上開物品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等節,經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性質上已無由沒收,被告亦未合法償還被害人蘇美 玉,又上開水果之價值合計約估為610元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6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無由進行原物沒收,依上開規定,應於附表一編號1之主文 項下,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 之鮮乳1瓶、肉醬罐頭3個、保久乳6瓶、薄荷棒4條、牙膏1 條、豆漿1瓶,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張美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韓世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元追徵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韓世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鮮乳壹瓶、肉醬罐頭參個、保久乳陸瓶、薄荷棒肆條、牙膏壹條、豆漿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818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48號
被 告 韓世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世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聖帝殿」,在 該宮廟燒香拜拜後,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蘇美玉放在該宮 廟「太歲殿」供桌上祭祀用之供品柚子2顆、水梨2顆、紅柿 5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10元),得手後放入塑膠袋內 ,旋騎車離去,並供己食用殆盡。嗣蘇美玉發現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7分至同日上午10時4分許間,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張美月所有、放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紙箱1個(內有鮮 乳1瓶、肉醬罐頭3個、保久乳6瓶、薄荷棒4條、舒潔抽取式 衛生紙1袋,價值共976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紙箱, 得手後放置在騎乘之機車腳踏墊載運離去,惟部分商品於途 中掉落(未尋獲),僅剩衛生紙1袋攜回家中藏放。嗣張美 月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 獲上情,並由韓世金主動交付上開衛生紙1袋(已發還張美 月)。
二、案經張美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韓世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蘇美玉、告訴人張美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佐 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8張、查 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犯行)。
二、核被告韓世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 之不法所得柚子2顆、水梨2顆、紅柿5顆、鮮乳1瓶、肉醬罐 頭3個、保久乳6瓶、薄荷棒4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