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 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邱業東,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 填補;暨其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萬5,210元及功德箱1個,均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7739號
被 告 邱雅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芳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 雄市茄萣區民族路與尚義街口邱業東所管理之「順守府」宮 廟,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宮廟內之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萬5,210元) ,得手後搬至騎乘之腳踏車後座載運離去。嗣邱業東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並由邱雅芳主動交付上開功德箱1個(連同其內現金均已發 還邱業東)。
二、案經邱業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雅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業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二、核被告邱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