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彥君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時至翌(21)日1時23分間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0前,見張蔡淑景所有、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機車 電門而騎乘離開現場竊取得手。嗣張蔡淑景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潘彥君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 開機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蔡淑景、證人即上開機車使用 人張本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 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惟並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為機車1部,然 業經警查扣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固屬其犯罪所得,惟經警予以查扣 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