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義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見葉秋慧所有之三星牌、型號:NOTE8 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放在屋外 桌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同年 月8日9時23分許,行經同路段750之1號前,為葉秋慧發覺其 與監視影像內竊賊容貌相符,當場攔阻,吳宗義即主動交付 上開行動電話與葉秋慧,並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被告吳宗義於警詢時坦承竊取上開行動電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葉秋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監視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畫面、失竊財物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 有多次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1萬5,000元,價值非輕,然業經發還 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係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 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