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柯福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19日03時08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潛錩規劃行銷有限 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前,見鄭朝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車內零錢箱放置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鄭朝文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福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朝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上開機車行照影本、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承租 機車資料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其餘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1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且本案距今已久顯無法沒收該現金原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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