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9號
CTDM,112,簡,429,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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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昊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昊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八八坑道高粱酒(600ML)」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昊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飲酒,率為不法利益而行竊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 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 案犯行後,復為貪圖飲酒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深陷 於酒癮,並因而多次率爾竊取他人酒類供己飲用,素行難謂 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 訴人顏思妤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置於商店貨架上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 節、其犯罪之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八八坑道高粱酒(600ML )」1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   告 蔡昊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昊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9時2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米妃門市,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八八坑道 高粱酒(600ML)」1瓶(價值新臺幣390元),並藏放在隨 身之背包內,隨後至櫃台結帳其他商品,上開高粱酒未結帳 即攜出店外,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嗣店長顏思妤發現商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顏思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昊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思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6張。
二、核被告蔡昊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本案不法所得「八八坑道高粱酒(600ML)」1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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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