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296號、112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鋒犯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邱雲煌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徒手竊 取邱雲煌所有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鳥籠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邱雲煌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1月27日2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前往余宗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以撈魚 網竊取余宗璟所有飼養在水盆內玉如意2隻、小錦鯉2隻、其 他魚隻10隻(價值共計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余宗璟發現魚隻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坦承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 邱雲煌所有之鳥籠,另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時、地 ,持撈魚網伸入被害人余宗璟之蓮花水盆內等情,惟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我以為上開 鳥籠是廢棄物;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我只是拿破魚網 攪動水盆而已,盆內沒有魚,我只是撈田螺等語。經查:(一)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
1.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 之鳥籠1個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鳥籠照片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吿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扣案之失竊鳥籠照片,可見 該鳥籠結構完整無破損,且外觀新穎無明顯髒汙等情,有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失竊之鳥籠原係放在摩托車上,並無與其他 垃圾或回收物放在一起,且該鳥籠外觀是好的等語(偵一卷 第24頁),是該鳥籠外觀新穎完好,顯具有相當經濟價值, 且該鳥籠擺放之位置亦與一般日常生活所見廢棄物常於垃圾 、回收物等一同擺放於路邊有別,客觀上應無使人誤認其為 廢棄物之可能,被告辯稱顯難採信。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時、地,持撈魚網伸入被 害人之蓮花水盆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 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吿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影像 ,結果顯示案發當日22時4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持 撈魚網朝水盆內撈,6分許被告手持撈魚網,將疑似魚的物 體放入手持透明塑膠袋內,7分許被告又從撈魚網中撈出1物 體並走回機車後離去等情,有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偵二卷第27頁),已足認定被告案發當日確持撈魚網撈起 水盆內物品並攜帶離去;兼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11月28日6時30分許發現水盆內魚隻遭竊,失竊物 分別為玉如意2隻、小錦鯉2隻、其他魚隻10隻,我調閱監視 器發現是前一日(27日)22時2分至7分許遭人竊取等語,堪 認被告持撈魚網朝水盆內撈取後,被害人於數小時內即發現 水盆內魚隻失竊,且被害人並未失竊除魚隻外其他物品等情 ,堪認被告前揭自水盆內撈起並攜帶離去之物品即為被害人 失竊之上開魚隻甚明,被告辯稱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 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各次犯罪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1,200元、300元,其中 所竊告訴人鳥籠業已查獲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所竊被害人物品則未返還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情;
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 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 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 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竊得鳥籠1個,業經警予以查扣後 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竊得玉如意2隻、小錦鯉2隻、其他 魚隻10隻均係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楊世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楊世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如意貳隻、小錦鯉貳隻、其他魚隻拾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