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川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戊○○為丙○○之堂哥、乙○○○之姪子,丙○○是乙○○○之女,戊○○ 與丙○○、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戊○○與丙○○、乙○○○前有財產糾紛,戊○○於民 國110年2月7日16時許,至丙○○、乙○○○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住處,未得丙○○或乙○○○之同意,以手拍擊上開房屋之 鐵捲門,致內側玻璃門因不堪撞擊而碎裂後,復伸手入內將 門鎖打開進入客廳(戊○○所涉侵入住居及毀損罪部分,均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乙○○○見狀立即躲至廚房,戊○○旋 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上開客廳內,向丙○○及躲避在廚房 之乙○○○恫稱:「叫你媽出來」、「我知道你們在農會上班 ,我隨時可以去農會找你」、「我知道你哥哥蘇芳誼住哪裡 ,隨時可以去他家潑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丙○○、乙○○○,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在場之人蘇美勳、蔡峰 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7張、大 正鋁門窗行收據1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2月2 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為告訴人丙○○之堂哥,乙○○○之姪子,業據被告及告訴人2 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蘇美勳所述相符(見他卷第36頁、第 40頁、第46頁、第51頁),並有上開4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4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5頁至第91頁),被告與上開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前述恐嚇行為是對於告訴人2人產生精神上不法之侵 害而屬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恐嚇部分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檢察官漏未論敘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應予以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以上開言詞恫嚇之行為,乃是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 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丙○○,乙○○○,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恐嚇告訴人 乙○○○部分,因其產生精神狀況,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丙○○,乙○○○溝通處理事情,反以上開言詞恐嚇之 方式,造成上開告訴人2人心理恐懼,告訴人乙○○○並因此產 生精神上之狀況,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但考量被告 嗣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第一期款項 共計新臺幣6萬元,經告訴人2人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並同意給 予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2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沒 有人需要扶養、目前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至案發時逾20年,之後未有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之前的科刑有發揮 作用,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2人具狀表示同 意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被告既然
無法理性的與上開告訴人相處,則短時間內應不要再見面、 通信為宜,避免再生爭端,是本院參考告訴代理人之意見( 見審易卷第83頁),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遵守附表第一、二項所示之條件;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第三項所示之事項。如果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能遵守附表第一、二項所示條件事項 ,且違反情節重大,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附表第三項所示之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緩刑條件 一、戊○○不得對丙○○,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戊○○不得對丙○○,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戊○○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各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共計陸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乙○○○,自民國112年3月10日,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