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89號
CTDM,112,簡,389,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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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泯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泯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泯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釋放出所。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 月14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玻璃 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林泯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湖11137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湖111370)、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5月9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 ,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非可與侵害他人 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又考量其前已 有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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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