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2號
CTDM,112,簡,352,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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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秀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 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 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 于佩筠之介紹,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旋將本案門號SIM卡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4張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敏慈」之人(于佩筠藍敏慈等人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出售本案門號部分並 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藍敏慈」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15時20分許,利 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郭徐秀琴,佯裝為某後輩「泰仔」, 謊稱:急需借款周轉等語,致郭徐秀琴陷於錯誤,於110年9 月28日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揚堂(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郭徐秀琴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徐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匯款 回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 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 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對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 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本案審理範圍內被告僅交付1個行動 電話門號,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且被吿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業經 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 存在均有未明,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非難性,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 共交付5張SIM卡,第1天至遠傳門市申辦4個門號SIM卡並交 付于佩筠,拿到1,300元報酬,隔1天又至統一超商用ibon辦 理本案門號SIM卡後交付,于佩筠才多給我300元等語(見偵 卷第42至43頁),堪認其交付本案門號部分犯罪所得報酬為 300元,並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考量本案距今 已久,顯無法沒收該現金原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至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款 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 無從就該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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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