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明瑞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 國中對面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 雄市○○區○○○街000號前,見劉惠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 該車電門而竊取之,並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 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該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南路與後勁東路口時, 為警查閱監視器車牌辨識系統後通報巡邏員警將其攔檢,發 現上開機車係贓車且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39分(聲請意 旨誤載為同日21時38分,應予更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 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猶罔顧公眾安全飲酒上路,實 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所犯竊盜罪部分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 物價值1萬元,然業經警扣押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所犯酒後駕車罪部分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小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 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予以查 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