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宏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申請人簽 名」更正為「上開同意書之『加值服務相關』欄位內之『申請 人簽名』」;同欄第11行補充「並將戴警鑑之身分證、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傳送予亞太電信,於空白處冒用戴警鑑之名義 書寫「給亞太電信用」等語,並偽簽「戴警鑑」之署名1枚 」;同欄第12行補充「以此表明戴警鑑欲向亞太電信公司申 辦上開手機門號之意」;同欄第13-14行「足以生損害於戴 警鑑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 及通話費用收取管理作業之正確性」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 戴警鑑本人、亞太電信公司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 料及通話費用收取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戶籍資料管理之證確 性」;證據部分補充「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 回函及所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國民身分 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 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 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 文書。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 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 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者與企業所簽立之定
型化契約,其約款雖係由企業預先擬定,然消費者於立約時 ,亦係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同意該等契約之內容,是該等 契約應仍屬立約者之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無疑。(二)查本案被告朱振宏未得被害人戴警鑑之同意,擅自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 書之欄位偽簽「戴警鑑」之署名,均係表明戴警鑑同意以亞 太電信公司契約方案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均屬無 製作權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於上開證件空白處書 寫「給亞太電信用」等語,並偽簽「戴警鑑」之署名,亦係 表明戴警鑑同意亞太電信使用其個人資料及證件以申辦本案 門號之意,是上開詞句亦具備一定之法律上意義,而屬獨立 之文書,被告冒用戴警鑑之名義製作上開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偽造不 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時,係佯以本人名義,即自稱係被冒用 人本人而行使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則該當於本罪之行為 。被告持戴警鑑之國民身分證,冒以戴警鑑本人名義申辦本 案手機門號,依上開說明,應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先後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均係因其欲申辦 本案門號之單一目的,而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 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之行為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告 知被告此一罪名,並使其表示意見,信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聲請意 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被訴且
經論罪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任意冒用 被害人戴警鑑之身分證件及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使亞太電信 公司及被害人戴警鑑之信用受有減損,並損害戶籍管理之信 憑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且被告前因多起 竊盜、毒品、詐欺、違反動產交易法、背信等案件,屢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改前非,再為本件犯行,素行難認良 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戴警鑑、亞太電信公司、戶 政機關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所偽造之「戴警鑑 」之署名,均係被告於本件犯行所偽造,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認明確,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因被告已持向亞太電信公司相關人員行使,皆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署名1枚 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 「加值服務相關」申請人簽名 署名1枚 立同意書人 署名1枚 法定代理人/代理人 署名1枚 3 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 證件影本空白處 「給亞太電信用」 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0號
被 告 朱振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取 得戴警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未經戴警鑑同意或授權,即 擅自以戴警鑑之名義,於110年1月6日以網路申辦門號之方 式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0000 000000號門號使用,其先於110年1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下 單,由亞太電信公司線上收單後,將訂單印出交給宅配公司 ,再由宅配人員將合約書寄送至朱振宏指定之地址,朱振宏 即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位上偽簽「戴警鑑」之署名1枚,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名」、「立同意書人」及「法 定代理人/代理人」欄位均偽簽「戴警鑑」之署名共3枚,再 將上開文件寄回予亞太電信公司網路門市人員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戴警鑑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人資料及通話費用收取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嗣因戴警 鑑之配偶高美惠收到亞太電信公司寄發之電信費帳單,始悉 上情。
二、案經戴警鑑之監護人戴奕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取得被害人戴警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於110年1月6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被害人之名義以網路申辦門號之方式,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並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戴警鑑」之署名1枚,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名」、「立同意書人」及「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欄位均偽簽「戴警鑑」之署名共3枚後,將上開文件寄回予亞太電信公司網路門市人員以行使之事實。 2 被害人之配偶高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偕同被害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辦新的身分證,且被害人當時意識還清楚。 2.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上之署名均非被害人親自簽名之事實。 3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以網路申辦方式申辦上開門號時,有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並在左列文件之「申請人簽章」、「申請人簽名」、「立同意書人」及「法定代理人/代理人」等欄位簽署「戴警鑑」之署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件上之署押共4枚,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