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32號
CTDM,112,簡,332,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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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世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易字第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世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曹世強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以達到避免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 ,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取得其提 供之手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0年3月7日及同年月8日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 7日),與鍾明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鍾明原名義申 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曹世強再於110年3 月8日之某時許,於高雄市立岡山國民中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鍾明原所申辦之門號出售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他人施用詐術。嗣取得上開門號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 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該些告訴人陷 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鍾明原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明確,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 鳳蘭王秋花於警詢或本院訊問(詳易卷第49-50頁)中證述 纂詳,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鍾明原黃鳳蘭王秋花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匯 款回條、苗粟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苗栗警 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頭份市農會匯款申請書、黃鳳蘭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 之犯行。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遂行犯罪者,本欲利用他 人門號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他人將 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 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門號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 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門號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本件詐欺集團係佯裝各該告訴人之親屬實行詐術,並 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所列之情形;且被告 僅屬提供門號之詐欺幫助犯,其就交付門號後該門號將供他 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 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本案門號之詐欺正犯成員多 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 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上開2名告訴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 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上開告 訴人嗣後遭詐騙集團所騙,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且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實 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念 及被告在本件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以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 以及被告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行為所生損害 等情形,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地基工程 業,月入約3萬元,未婚且無子女,家中與父母、兄嫂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術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 門號,係以每個門號1,500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即共計3,00 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易卷第 96頁)。此部共計3,000元之款項即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各該告訴人 雖將共計47萬元之金額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惟卷內 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詐欺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除上開2組門號外,另同時將其餘4組門 號出售與詐騙集團成員,且共計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請 求本院對被告宣告沒收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查被告除了 出售本案之2組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外,另同時出售多組門 號,連同本案之2組門號在內,共計取得1萬9,000元等情, 固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易卷第96頁)。惟查,本件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次所交出本案2組門號以外之其他



門號,曾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因此被告 交付上開其他門號之部分,即不構成犯罪,其就上開其他門 號部分所取得之對價,自無從認定為犯罪所得。是本件犯罪 所得之計算即僅能如前述,以被告交付本案2組門號之對價( 即共計3,000元)為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門號 1 黃鳳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至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許,陸續以右列門號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鳳蘭,謊稱係黃鳳蘭之姪子黃建智,並向黃鳳蘭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鳳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12時48分許,匯入32萬元 0000000000 2 王秋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以右列門號撥打電話予王秋花,謊稱係王秋花之姪子楊慶茂,向王秋花佯稱因貨款不足,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王秋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12時50分許,匯入15萬元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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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