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0號
CTDM,112,簡,270,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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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內容欄第二段第五行「南方」 應更正為「男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 乙○○前為夫妻關係,足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犯行,均是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自均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 罰則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或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



罪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次恐嚇 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以逐戶投遞傳單之方式,散佈告訴人個人資料,並發表 貶抑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又 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科技公司主管,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與前 妻(非告訴人)共同扶養,由前妻行使負擔親權,獨居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為侵害隱私、名譽 、自由法益之犯罪,侵害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時間在2週內 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得知乙○○前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透過私人借款向黃○原 借得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以黃金飾品作為擔保物品,雙 方並簽立借據1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婚姻、家庭、職業、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係屬於受保 護之個人資料。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 點製作正面為附表所示標題及內容、反面為上開借據影本之 宣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再於110年4月8日1時34分許,前 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自該處沿赤崁南路 將系爭傳單逐戶投遞至附近住家之信箱或門縫內,以此等不 實內容指摘乙○○,並將包含乙○○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方式(手機號碼、地址)、有向他人借款及提供擔保 之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之人觀覽,足 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丙○○於110年4月8日19時許、4月18日某時許,分別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話向乙○○恫稱:「我就是找人跟你阿 ,然後看你的下班時間阿,阿不然勒」、「我身上沒有資產 ,我來跟你玩一輩子,試試看沒關係」「你沒閒功夫,我有 阿,你如果要叫警察來跟我去做筆錄勒,還是要去叫我跑法 院的話,後面我就會跟你玩啦。你跑到哪裡都一樣,反正我 只要有錢,我就有辦法查出你在哪裡」等語,以此加害自由



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加重誹謗及恐嚇犯行,辯稱:系爭傳單不是我製作,我也沒有去發放,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不是我;我當下在電話中比較氣憤,可能口氣比較差,但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系爭傳單 ⑵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於110年4月8日凌晨時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店內,將系爭傳單摺疊好,放置在店內桌上之事實。 4 當庭拍攝被告未戴口罩戴口罩之正面、背面及側面之照片6張 被告身形體態均與監視錄影畫面放置傳單之男子相似,且其當庭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亦與畫面中男子所背背包之顏色與款式相類似之事實。 5 ⑴110年4月18日手機錄影檔案 ⑵告訴人整理之對話文字檔 被告於110年4月8日19時許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未及錄音,嗣於110年4月18日經告訴人與被告聯絡,被告在電話中再次口出該等內容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 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 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僅須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本案告訴人之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職業、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與公共利益並無關係,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即附表所示標題及內容製作系爭傳單,並沿告 訴人住家逐戶投遞,將上開資訊公告於眾,使不特定人收受 傳單後,皆得閱覽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導致告訴人個人資 料暴露在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中,被告所為,顯然足以生 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非財產上人格法益 ,而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標題 內容 ○○烤肉出女兒賊! 請鄰居小心門戶安全 乙○○(以下簡稱洪女)家裡從事夜市烤肉攤生意,本身職業為居家服務(長照)員,家住梓官(詳細資料在背面借據),108年年底為了能嫁有錢人取得國外護照,不顧台灣還有張姓男友在交往,就帶著4歲女兒前往加拿大居住,在當地積極認識本地人或外國華僑,出國一個月後有認識到當地人就向台灣的男友提分手,後來跟當地男性交往後就常常離家出走(洪女去的時候是寄宿在加拿大乾媽家中),跑去男方家裡同居,以為這樣就能順利嫁到國外拿當地戶籍,但後來男方發現洪女在台灣離過兩次婚又有小孩,洪女遭到男方嫌棄所以最後分手,後來又因為洪女在當地交友狀況太複雜,遭到寄宿家庭趕回台灣。 109年回到台灣後,因不甘寂寞,又因為羞愧回去找之前的台灣男友,於是跑去玩網路交友,在網路上認識一個自稱香港的投資客洪女以為碰到有錢人,就積極與對方認識並開始交往(中間南方都在香港沒見面),後來男方說希望洪女拿出一些錢投資香港房地產,為未來一起生活做準備,洪女因為長期沒工作身上沒錢,竟然把腦筋動到母親的嫁妝金飾上,於是就偷竊母親的嫁妝金飾前往市區金○當鋪典當了45萬交給男方(月利率5分,一個月光利息就22500),結果男方一拿到錢就失去聯絡,洪女在事發後除了去警察局報案(有報案紀錄),還跑回去找當初的張姓男友借錢,並承諾如果幫忙處理就與張男復合,後來張男透過自己的人脈請朋友幫忙,才將金飾從當鋪贖回,並承諾讓洪女以極低的利息慢慢還,洪女到處向朋友及銀行借才在110年一月還清,把金飾贖回,洪女目前身上負債接近百萬,且為人無情無義,為了之後能再找有錢人幫忙還債,在張男幫忙贖回金飾後又以工作忙碌為由疏遠,最後導致分手,非常現實毫無感恩之心,並且極其不孝,雙親六十幾歲辛苦擺攤奔波,洪女卻不斷拿家裡的錢給外面男人(還有前夫的一百多萬),請大家小心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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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