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易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1至40頁),仍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詐欺告訴人丁○○,致告訴人受有新 臺幣(下同)8萬元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審易卷第80頁);兼衡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餘元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8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審易 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2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YU」向丁○○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6萬元販賣線上遊戲「復刻天堂 」內之虛擬寶物「巴靴」、「飛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先於110年3月28日23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另案被告李○ 霖(涉嫌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31853號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月30日16時50分許,匯款6萬元至 另案被告郭○賢(涉嫌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偵字第13403號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嗣因丁○○遲未收到上開虛擬寶物,乙○○亦未退回款項,經丁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YU」向告訴人丁○○販售前開虛擬寶物,未交付虛擬寶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與被告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YU」之事實。 4 證人李○霖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53號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李○霖從事遊戲幣買賣,當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SYU」之玩家向其購買遊戲幣,款項匯入前開虛擬帳戶,其將遊戲幣轉給對方之事實。 5 證人郭○賢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3號警詢之證述 證人郭○賢當時販賣線上遊戲天堂之虛擬貨幣元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SYU」之人,款項匯入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提出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676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