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晋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晋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參拾貳元之汽油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晋國於民國111年7月19日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亞柏仁 武加油站,趁加油站員工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取用加油槍加取價值新臺幣( 下同)32元之95無鉛汽油至上開機車後,未付款即騎車離去 而既遂。嗣於同日6時許,該加油站員工交班時發現該筆加 油紀錄,經加油站站長凌銘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晋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凌銘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發票影本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案竊得財物僅價值32元,價值輕微,然被告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價值32元之95無鉛汽油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然客觀上難以沒收其原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