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黃建豪
黃長瑋
張嘉恩
張智維
郭宗哲
郭書延
蔡秉陞
林崇華
林志瑜
高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偵字第17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3號、111年度調偵字
第18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5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簡字第1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
第310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張嘉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
林威志、黃長瑋、張智維、郭宗哲、郭書延、蔡秉陞、林崇華、林志瑜、高偉祥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豪因與黃○○有債務糾紛,自行或透過友人邀約張嘉恩、郭書延、林威志、蔡秉陞、郭宗哲、張智維、黃長瑋、林崇華、林志瑜、高偉祥等人,渠等先至位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鳳屏站集合後,再於民國110年1月23日3時30分許,由黃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詳人士、林威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書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不詳人士、蔡秉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郭宗哲、張智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長瑋與林崇華、林志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黃○○位於屏東縣○○鄉維新街之住所外。其等明知前開住所前方道路乃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黃建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之犯意,張嘉恩、郭書延、林威志、蔡秉陞、郭宗哲、張智維、黃長瑋、林崇華、林志瑜、高偉祥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張嘉恩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武士刀1把用以防身(未下手實施)並在場助勢,郭書延、林威志、蔡秉陞、郭宗哲、張智維、黃長瑋、林崇華、林志瑜、高偉祥亦在場確保人數優勢而助勢。黃建豪則駕駛A車衝撞黃○○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繼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損壞上址之玻璃門而下手施以強暴行為,致令黃○○之自用小貨車玻璃及玻璃門均毀損而不堪用,以此方式恐嚇黃○○,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嗣因警方獲報到場,並當場扣得上開球棒、武士刀各1支,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張嘉恩、郭書延、蔡秉陞 、郭宗哲、張智維、林志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訴字 卷第129、317、327頁),被告高偉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見本院訴字卷第429頁),被告林威志、黃長瑋、林崇華於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70號卷三 第382頁、同卷四第49、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球棒、武士刀各1支可佐,足認被 告11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意旨犯 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張嘉恩攜帶武士刀1把下車,然業據 其自承在卷(見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70號卷三第383 頁、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卷第 76頁、本院訴字卷第129頁),故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1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 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 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黃建豪所持用之球棒顯然質地 堅硬,且下手實施後可損壞告訴人黃○○之物;被告張嘉 恩所攜帶之武士刀,若持以毆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 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自應足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要件。
⒉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 被告張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被告郭書延、林威志、 蔡秉陞、郭宗哲、張智維、黃長瑋、林崇華、林志瑜、 高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被告黃建豪對 告訴人施以恐嚇,應係包括於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脅迫行為之中,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張嘉恩所犯之罪未論及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
,尚有未恰,惟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簡字 卷附112年2月14日訊問筆錄),無礙其攻擊防禦權利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⒋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 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 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⑵是被告張嘉恩、郭書延、林威志、蔡秉陞、郭宗哲、 張智維、黃長瑋、林崇華、林志瑜、高偉祥間就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至於被告黃 建豪與其餘從事聚眾助勢犯行之人,因刑法已依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尚無從與其餘人 等成立共同正犯,允宜敘明。
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書延、林威志、蔡秉陞、 郭宗哲、張智維、黃長瑋、林崇華、林志瑜、高偉祥 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對於被告張嘉恩有攜 帶兇器一節有所認識,自無從就攜帶兇器部分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⒌又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 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 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建 豪所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⒍刑之加重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針對被告等人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 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⑵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 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 罪,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又倘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罪,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 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 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 衝突時間非長等情節、並未造成人身法益之侵害,暨 渠等所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黃建豪、張嘉恩之犯行, 尚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豪等11人因被告 黃建豪與告訴人黃○○間有所糾紛,即未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紛爭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 安寧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黃建豪等11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與反省,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目 的、手段、各自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品行 ;兼衡被告黃建豪等11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武士刀各1支,分別為被告黃建豪、張嘉恩所 有,供其等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與本案犯行具有關 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