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9號
CTDM,112,簡,159,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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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瓊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瓊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瓊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1年9月23日10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 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3日2時58分許,經 警接獲其同居人林永富檢舉,前往顏瓊琴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4樓B5居所,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附表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被告顏瓊琴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11年8月1日進勒戒所之前等語。惟 查: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0時29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111年10月11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11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1130)在 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 (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 」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 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 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 ,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 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 1430ng/mL、1619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 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 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111年9月23 日10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9月13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 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 ,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非可與侵害他人 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又考量其前已



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之毒品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另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二)扣案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組,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供個人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291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5公克,檢驗後淨重0.04公克) 2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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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