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咨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咨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咨妤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0號苗秝榞所經營STOP便利超商店擔任店員 ,負責銷售物品、點收、結算收銀機內現金並保管店內營業 金、備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11年8月25日 20時許至翌(26)日8時許在上開超商值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櫃臺 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145元、櫃檯收銀機桌面下 方備用金抽屜內現金2萬1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嗣同日早班值班店員與林咨妤交接時發現上開現 金短少,經苗秝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咨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苗秝榞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ST OP便利超商店日報表、銷售資料、發票、被告及告訴人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任職保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擔任告訴人經營超商之 值班店員,負責銷售店內物品、點收、結算收銀機內現金並 保管店內營業金、備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將告訴人超商營收金及備用金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接續將上開收銀款及備用金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業務 侵占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為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擅 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侵占入己,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侵占款 項共計2萬5,245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賠償其損失等情;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款項2萬5,245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考量本案距今已久,顯無法沒收該 現金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