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號
CTDM,112,易,13,202303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重揚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重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重揚於民國110年1月3日12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拾獲告訴人陳志源所有不慎遺落於該處之皮 夾1只(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元及證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内之 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再於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皮夾及證 件,送至告訴人住處大樓之管理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重揚於審判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27頁、第33 至37頁、審易卷第227、229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應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 ,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 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參。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查訪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說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撿拾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後,送至告 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 行,辯稱:我撿到之皮夾內只有證件,沒有現金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1月3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在該處馬路地 面上拾獲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並於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 開皮夾送至告訴人住處大樓之管理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9頁;審易卷第209至2 1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31至32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及說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訪表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1至23、25頁、37至45、49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上開皮夾內現金6,900元整不見等語(



見警卷第16頁);於偵訊時指稱:皮夾內現金不是很確定, 大約6,900元至8,900元,原本都是千元鈔票,剛好在遺失前 有去買便當,所以有找開變成9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 ,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堅稱皮夾內並無現金等 語(見警卷第5頁;偵緝卷第40頁;審易卷第98、209頁), 雙方各執一詞,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而,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所示告訴人開汽車車門下車(有開車門 聲音)、被告騎乘機車停下後走向汽車車門附近,再走回機 車將物品置放入外套右側口袋後騎車離去、告訴人開汽車車 門上車(有開車門聲音)駕車離去等過程,以及告訴人於警偵 訊所述:當時下車要去購買咖啡,皮夾掉落在地上等語(見 警卷第15頁;偵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於店家購買咖啡之 際,皮夾已是遺落在馬路上之狀況,其猶能順利完成購物, 足見其另有支付方式,本不必然在掉落之皮夾內放置有現金 ;再對照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說明,均未見被告拾得皮夾後,有從其內取出現 金或皮夾內確實有置放現金之畫面;告訴人亦未提出得以佐 證其皮夾內置放有現金之相關旁證。換言之,本案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拾得之皮夾內確 有現金6,900元之情,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 片面指訴,遽認其遺失之皮夾內確有現金6,900元而遭被告 侵占入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皮夾內現金6,900元之情,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