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2年度,7號
CTDM,112,審訴緝,7,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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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詠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
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詠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詠勝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廢主機板、廢CPU可供出售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7月13日某時,見李明龍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網頁刊登收購廢CPU、廢電腦主機板等訊息後,遂以臉書私 訊李明龍,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李明龍佯稱:願以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0元價格供其收購云云,並傳送廢 筆記型電腦主機板之照片予李明龍李明龍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網路匯款之方式陸續將附表編 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徐詠勝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內而詐欺得逞。隨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徐詠 勝本人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李伯緯李伯緯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甲帳戶提款卡分別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領 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提領方式」欄 所載),李伯緯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徐詠勝徐詠勝則將 上開詐得款項花用殆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21時38分前之某時許,利用 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許正憲」帳號登入「廢五金交流」臉 書社團網頁後,在該網頁刊登出售廢CPU等之不實訊息供不 特定人瀏覽,適劉肯宏於109年12月17日21時38分許上網瀏



覽該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徐詠勝聯繫購買廢CP U事宜,並依徐詠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4之住處內,以網路 匯款之方式陸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徐詠勝 向其女友張郁茹張郁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文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內而詐欺得逞。隨之徐詠勝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 不詳地點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提領人、提 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提領方式」欄所載) 。
 ㈢嗣因李明龍劉肯宏遲未收到貨品,且聯絡徐詠勝遭置之不 理,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核發之拘票至徐詠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 前將其逮捕,並扣得甲、乙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筆記本6張等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龍劉肯宏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詠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82頁;審訴緝卷第66、86、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明龍、劉肯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5-88、93-95、13 5-1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伯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55-61頁;偵卷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 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復有告訴人李明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及匯款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1-12 5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復有告訴人劉肯宏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 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1-133、139-141、145-155 、157-165頁)
㈢扣案之筆記本及甲、乙帳戶提款卡、被告徐詠勝及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伯緯提領款項時間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8月25日高營 字第1091801436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捕現場照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317 5號函文暨所附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 0031639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卷第23-29、31-47、109、169-179、181、183頁;偵 卷第79-85頁;審訴卷第95、105-10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李明龍劉肯宏,並致渠等陸續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 ,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 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又被告雖分次提領告訴人等 遭詐騙款項,然就各該告訴人等而言,各係基於詐欺同一告 訴人等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時間有別、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個人私利,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詐欺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致告訴人等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被 告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 審訴緝卷第103頁),並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8、113頁)。再考量告訴 人劉肯宏匯入丙帳戶款項中45,837元業經圈存並已返還告訴 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111339號函文及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 申請暨切結書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45、147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害人數及遭詐 騙財產數額,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 工、月收入約41,000至42,000元、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 住、需要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見審訴緝卷第10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罪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李明龍劉肯宏各詐得420,000元、100,00 0元,除已返還告訴人劉肯宏45,837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毋庸沒收外,剩餘款項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 告訴人,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  於附表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甲、乙帳戶金融卡各1張,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等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金融卡無法再為犯罪所用, 堪認沒收該金融卡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筆記本6張核與本 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方式(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明龍 109年7月16日20時20分 20,000元 甲帳戶 李柏緯於109年7月16日20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興郵局提領20,000元 徐詠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7月17日12時38分 50,000元 徐詠勝於109年7月17日14時5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興郵局提領50,000元 109年7月18日12時49分 40,000元 徐詠勝於109年7月18日15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興郵局提領40,000元 109年7月19日20時6分 30,000元 ⑴徐詠勝於109年7月19日21時7分、21時9分、21時10分在鳳山區文橫路236號文山郵局提領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計120,000元) ⑵徐詠勝於同日00時55分在鳳山區某銀行設置之ATM提領10,000元 109年7月19日20時7分 100,000元 109年7月20日10時55分 40,000元 徐詠勝於109年7月20日11時6分、同日11時8分在鳳山區某銀行設置之ATM提領20,000元、20,000元(合計40,000元) 109年7月21日22時12分 100,000元 徐詠勝於109年7月22日1時31分、同日1時32分在鳳山區文橫路236號文山郵局提領60,000元、40,000元(合計100,000元) 109年7月24日22時25分 40,000元 徐詠勝於109年7月25日17時39分在鳳山區文橫路236號文山郵局提領40,000元 2 劉肯宏 109年12月18日18時45分 20,000元 乙帳戶 徐詠勝於109年12月18日19時11分在鳳山區新富路391號新富郵局提領20,000元 徐詠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19日22時05分 20,000元 乙帳戶 徐詠勝於109年12月20日00時13分在鳳山區新富路391號新富郵局提領20,000元 109年12月19日12時20分 60,000元 (其中45,837元已返還告訴人) 丙帳戶 ⑴徐詠勝於109年12月19日12時50分、13時50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元、4,000元 ⑵徐詠勝於109年12月19日13時29分在不詳地點轉帳300元  備註: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合計為420,000元;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合計為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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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