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0號
CTDM,112,審易,30,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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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春榮因欠缺生活費,乃與被告陳柏宏 謀議(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兩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徐春榮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陳柏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均以塑膠袋遮蓋機車車牌,於民國111年2月17 日23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工地,由被告徐 春榮攜帶帆布袋從鐵片圍籬地下空隙鑽入工地,徒手竊取告 訴人全聲亮所保管之電視線3箱、網路線3箱及電話線1箱得 手,分裝入2個帆布袋內攜出工地,將其中1袋贓物交給被告 陳柏宏各放在自己之機車腳踏板上,運往被告陳柏宏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住處大樓地下室藏放,再由被告 徐春榮於翌日載往他處變賣給不知名之人,獲款新臺幣4000 元,款項供被告徐春榮花用一空。因認被告徐春榮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 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 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 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 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 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 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 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徐春榮涉犯前開罪嫌提起公訴,嗣



於112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 年1月6日橋檢和成111偵12209字第1129000392號 函暨本院戳章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之111年12 月10日業已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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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