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軍偵字第2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建華係服役於陸軍工兵 訓練中心之中校戰術教官,擔任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橋 樑營營部連(下稱營部連)於陸軍工兵訓練中心實施基地訓 練之主課教官,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趁營部連之部隊實施器 材撤收作業期間,因見當日部隊撤收太慢,遂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操課場地,當眾以 「你就是廢物、無能」等語,辱罵營部連當日之授課教官即 中尉副連長告訴人謝忠澔,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