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5號
CTDM,112,審易,15,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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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37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5日1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0號酉山商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牛竹蘭所有之七星香菸4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不 知情之徐秀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
二、楊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4月29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商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拉扯該店玻璃窗戶致玻璃窗戶破掉 (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後,將手伸進窗戶內竊取徐 宜茹管理之七星香菸8條(價值共計10,000元)、峰香菸2條 (價值共計3,000元)、馬爾斯綠1條(價值1,000元)、馬 爾斯藍1條(價值1,000元)、長壽6號2條(價值共計2,000 元)、長壽10號2條(價值共計2,000元)、長壽1號2條(價 值共計1,900元)、長壽7號2條(價值共計1,900元)、長壽 3號2條(價值共計1,900元)、雲摩爾2條(價值共計2,000 元)、雲絲頓紅1條(價值1,000元)、雲絲頓藍1條(價值1 ,000元)、寶馬長支紅1條(價值800元)、寶馬長支藍1條 (價值800元)、樂迪藍1條(價值800元)、樂迪紅1條(價 值800元)及樂迪白1條(價值800元),價值共計32,700元 (合計共31條),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牛竹蘭徐宜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嘉豪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3-74頁;審易卷第80、84、8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牛竹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徐宜茹於 警詢中、證人徐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3、4-16頁;偵卷第57-58、61-64頁),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 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 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 以該款之「安全設備」。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以徒手拉扯該店玻璃窗戶致玻 璃窗戶破掉後,再將手伸進窗戶內竊取財物得手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4頁);準此,可見被告 此等行為已使該店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前開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毀損門窗」之加重要件無訛。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為 係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 同一加重條款內之適用問題,未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窗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



會治安,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牛竹 蘭、徐宜茹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牛竹蘭徐宜茹所受損失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戒治所前從事臨時工、月 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1個子女、入戒治所前獨居、不需扶 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竊取 七星香菸4包;事實欄二竊取七星香菸8條、峰香菸2條、馬 爾斯綠1條、馬爾斯藍1條、長壽6號2條、長壽10號2條、長 壽1號2條、長壽7號2條、長壽3號2條、雲摩爾2條、雲絲頓 紅1條、雲絲頓藍1條、寶馬長支紅1條、寶馬長支藍1條、樂 迪藍1條、樂迪紅1條及樂迪白1條,均屬被告於本件事實欄 一、二所示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尚查無事證可 認該等財物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 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 楊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七星香菸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楊嘉豪犯毀損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七星香菸捌條、峰香菸貳條、馬爾斯綠壹條、馬爾斯藍壹條、長壽6號貳條、長壽10號貳條、長壽1號貳條、長壽7號貳條、長壽3號貳條、雲摩爾貳條、雲絲頓紅壹條、雲絲頓藍壹條、寶馬長支紅壹條、寶馬長支藍壹條、樂迪藍壹條、樂迪紅壹條及樂迪白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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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