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5號
CTDM,112,審交訴,5,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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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537號、第14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廷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廷珞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 月5日2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巿岡山區大仁南路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大仁南路與大仁南路13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減速慢 行之「慢」字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前方穿越道路之 行人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進,適有行人陳政明亦疏未經 由行人穿越道貿然由東往西穿越大仁南路,蔡廷珞所騎機車 因煞車不及而碰撞陳政明,致陳政明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側橈骨骨 折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致蔡廷珞倒地受傷),並於111年8 月6日5時16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政明之妻蘇秋戎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廷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廷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相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6頁、 第64頁、第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蒐證 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附於相卷存放袋內)、監視器 錄影擷取照片3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8月6日 診斷證明書、橋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高雄市○○○○○○○○○道路○○○○○○○○○○○○○○○○○○○○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見 檢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33 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 第87頁;相卷第123頁至第130頁)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 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然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 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被害人陳政明受有上開傷害後而死 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大仁南路往北47 .7公尺處(大仁南路與大德二路口),設有東西向行人穿越 道標線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而被害 人未經由前開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大仁南路,亦有前引之監 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供佐,應可認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 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成立。




㈣起訴書誤載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依「慢」標誌先減速 ,但被告行車方向之大仁南路接近事故路口處,是於路面劃 設「慢」字標線,並不是設置「慢行標誌」,此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 第57頁至第59頁編號10、11),此部分應更正為「應依減速 慢行之『慢』字標線指示行駛」,一併說明。
㈤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然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敘明,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 車,仍執意越級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前述說明, 應與無照駕車無異,並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不 治死亡,其行為自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起 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42頁、第 64頁、第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偵卷 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㈤量刑:
刑法第276條的法定刑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0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分 則之加重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 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後不幸死亡,除使一條寶貴之性命逝去 外,並令被害人之家庭破碎、妻小頓失依靠,更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非小,故本院認不應量處 拘役、罰金而應量處有期徒刑。不過因為被告是因過失導致 車禍,並非故意為之,且如上所述,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 對此不幸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就行為責任部分應予以 考量,刑度上不應與被害人完全無過失時相比。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之前完全沒有刑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⑵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雖 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之差距(因涉及扶養費,金額非 小),然案發迄至本院審理時已相隔7月,被告並未提出 合理之具體賠償方案,雖稱有籌到新臺幣(下同)15、16 萬元之賠償金,但沒有帶來,每月只可支付5、6千元之分 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難認有展現為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之誠意及努力。
  ⑶告訴人蘇秋戎於本院審理時表達:要讓被告付出一定代價



。事情到現在,對方沒有誠意賠不是之類的,我覺得不應 該,也造成我們心理上的傷害。現在家庭狀況不好,因為 一家之主走了,經濟上有很大壓力。希望給予合情合理的 判決,被告沒有很積極的要調解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7頁)。
  ⑷被害人之母則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欲哭泣)我希望我們 兩個小孩還很小,他要幫忙扶養,我不希望他去關,但要 對我們兩個小孩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⑸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程、沒有人需要 扶養、自己租屋獨居、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6頁)。
 ⒊本院綜合上述情況,認為被告違規情節非輕,又有無照駕駛 之加重事由,迄今也沒有賠償或提出合理之方案給被害人家 屬,且被害人家屬生活變動甚鉅,所造成之傷害難以估量, 故認本案不宜量處過輕之刑,但仍考量上開所述,被告自始 坦承、本案是過失、被害人與有過失、無前科、年紀尚輕, 日後定要重返社會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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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