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謝玉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謝玉梅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余謝玉梅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部分自白認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 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至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前經告訴人陳何美香具狀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予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