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5號
CTDM,112,審交易,5,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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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4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峰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峰呈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保隆宮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6)12時3分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報案,經警發現其散 發酒味,而  於111年12月6日12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峰呈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32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 19頁至第21頁、第71頁至第72頁、審交易卷第32頁、第36頁 、第3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黏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 第25頁、第35頁、第3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 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 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 裁判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見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83頁至第84頁、審交易 卷第41頁至第46頁】。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 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提出上開查註紀錄表、裁判書為證【見審交易卷第39頁】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 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 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4毫克,又審酌被告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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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