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清漢前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本案因係屬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因而報結,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6公克,驗前淨重0.129公 克,驗餘淨重0.11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郭清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於111年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本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61號)被告涉嫌於民 國111年5月8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路0巷00號住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以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前所犯,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等事實,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附卷可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 毛重0.26公克)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淨重0.129公克,驗餘淨重0.118公克)之事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 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