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強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柯經政
義務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曾忠雲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中賢
黃奇偉
高哲吉
范志明
謝中強
周阿龍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子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98、10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國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 日。
二、徐子凌犯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2、4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
三、謝中賢犯如附表二編號4、6至8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4、6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二編 號4、6、7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四、柯經政犯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4、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五、黃奇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六、曾忠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七、高哲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八、范志明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九、謝中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十、周阿龍犯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3、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范國強與其妻徐子淩、謝中賢、柯經政、曾忠雲、高哲吉、 謝中強、周阿龍、范志明,均明知國有林地附著生長之牛樟菇 、桑黃菇(桑椹菇),屬國有森林之副產物,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任意採取,范國強與謝中賢、柯經政、曾忠雲、 高哲吉、謝中強、周阿龍、范志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各別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森林 副產物得逞後,再由范國強變賣後朋分贓款(犯罪行為人、 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而徐子淩 及周阿龍均明知范國強等人為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地點欲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竟基於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 之各別犯意,由徐子淩或周阿龍分別駕車搭載或接送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 ,以竊取森林副產物(幫助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及方式 ,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二、謝中賢明知范國強委託其尋找買家之牛樟菇,係於不詳時間 自國有林地內盜採之贓物,竟仍基於媒介森林副產物贓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日,居間介紹將范
國強所盜採之牛樟菇5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台北友人,由 范國強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三、黃奇偉明知范國強委託其尋找買家之牛樟菇,係於不詳時間 自國有林地內盜採之贓物,竟仍基於媒介森林副產物贓物之 犯意,於110年10、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 范國強住處,居間介紹將范國強所盜採之牛樟菇3兩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友人,由范國強得款9,000元。四、嗣經警方於111年3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執行搜索、拘提,在曾忠雲之住處,查扣牛樟菇1包(毛重 18.88公克)及所持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在黃奇偉住處查扣牛樟菇2包(毛重39.17公克)及其所持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及查扣范國強所持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徐子凌所持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柯經政所持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謝中賢所持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高哲吉所持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各1支,因而查獲。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范國強、徐子淩、謝中賢、柯經政、黃奇偉、曾忠 雲、高哲吉、謝中強、周阿龍、范志明等10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第一、二、三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強、 徐子淩、謝中賢、柯經政、黃奇偉、曾忠雲、高哲吉、謝中 強、周阿龍、范志明等10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一第267至270、337、338頁;偵一卷二第65至67、 117至123、135至137、433至437、415至451頁;偵一卷三第 117至123、145至151頁;原訴卷第313至319、333、334、39 8至402、421頁),復有林區管理處林班圖暨林地資訊、各該 被告間所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范國強所持用之手 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周阿龍與高哲所持用手機通訊紀 錄翻拍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被告出具
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9至15、91、97至99、111至113、117至120、133至 145、149、151至159、167、209至215、227、229至231、27 7、239、273、279至258、289、317至319、321至325、337 至339、343、355至371、387、419、427、429至431、455、 497、511、541、543至545、549至557、563頁);基此,足 認被告范國強、徐子淩、謝中賢、柯經政、黃奇偉、曾忠雲 、高哲吉、謝中強、周阿龍、范志明等10人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定被告范國強、徐子淩、 謝中賢、柯經政、黃奇偉、曾忠雲、高哲吉、謝中強、周阿 龍、范志明等10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范國強等10人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 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均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一節,然查本 案被告范國強等人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重量大都僅有 數兩,重量非重、體積非大,縱然係由同案被告徐子淩或周 阿龍駕車搭載前往本案各該竊取地點,或於渠等竊取得逞後 前往接送渠等返家等行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范國強等人係 以該等車輛載運其等所竊得贓物即森林副產牛樟菇,從而,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子淩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 犯罪事實及被告周阿龍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 ,均係與同案被告范國強等人,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嫌一節;然被告徐子淩及周阿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其2人所為僅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范國強等人前往本案竊取 地點,或於渠等竊取得逞後前往接送渠等返家等行為,並未 與被告范國強等人就本案竊取森林副產物行為有何竊盜犯罪 行為之分擔或犯意聯絡,業據被告范國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述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子淩及周阿龍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何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主觀犯意或 行為分擔,縱認被告徐子凌事後有幫忙聯絡變賣牛樟菇事宜 ,但此究非該當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 徐子淩及周阿龍此部分駕車接送同案被告前往本案竊取地點 之行為,應均僅係便利被告范國強等人為本案竊取森林副產 物犯行之行為,均應僅構成幫助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范國強等人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規 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 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查牛樟菇既為菌 類,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森林副產物。
二、核被告范國強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共7次)、被 告謝中賢就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犯行(共3次)、被告 柯經政就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犯行(共3次)、被告曾 忠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共3次)、被告高哲吉 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謝中強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被告周阿龍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 范志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又被告范國強、柯經政、曾忠雲、謝中賢、高哲吉、范志明 、謝中強、周阿龍,就渠等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 次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與同行各該被告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各次應論以共同正犯關 係,均祥如附表一「行為人」欄各項編號所示〈除被告徐子 凌、周阿龍所犯論幫助犯部分除外〉)。又前開被告分別所為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 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 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核被告徐子凌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犯行(共6 次)及被告周阿龍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共2次),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 幫助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徐子凌、周阿龍此部分所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徐子凌、周阿龍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一節,惟此 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徐子凌、周阿龍此部分所為,均應僅係 構成幫助犯,業如前述,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 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述明。
四、再核被告謝中賢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黃奇偉 就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 之媒介贓物罪。
五、另被告被告范國強、謝中賢、柯經政、曾忠雲、范志明、周 阿龍、徐子凌等人分別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為犯行,犯罪 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六、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 從「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盜取森林副產物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又謝中賢、黃奇偉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110年 5月5日修正)之「贓物」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 第50條第2項科處普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此類犯罪,一律併科罰金,而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關於罰金刑部分卻同為「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預防並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本案被 告范國強等人所竊取或媒介購買森林副產物牛樟菇,渠等行 為固不可取,惟念其等所竊得或媒介之牛樟菇,重量大都僅 有數兩,價值非高,竊取之方式為鐮刀或銼刀,並非持用機 械器具犯之,而牛樟菇為多年生真菌,平伏貼生於牛樟樹洞 內,摘後仍能再生張,與盜伐森林主產物之行徑自屬有別,
對於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對於國土保安、水 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的功能危害 不大,佐以本案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及本院衡 酌本案被告(除范國強外)前均未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 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徐子 凌因與被告范國強為夫妻關係,於本案係僅負責開車接送其 他共犯進入國有林地竊取,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係便利同 案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復無證據認定其有獲得任何利益, 被告謝中賢、黃奇偉雖仲介被告范國強變賣牛樟菇,但均未 獲得任何利益,渠等所為尚難認屬重大惡極,本院認如均宣 告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均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認本案各該被告犯罪行為,均尚堪憫恕,爰 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徐子凌、周 阿龍所犯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罪部分,均應依法遞減之(共 減輕2次)。
七、爰審酌禁止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森 林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本案被告 范國強等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 之不易,恣意前往國有森林竊取森林副產物,仍違背上開行 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徐子凌、周阿龍明知其他共犯欲 竊取森林副產物,仍駕車接送以便利渠等實施犯罪,及被告 謝中賢、黃奇偉明知范國強欲變賣其所竊得牛樟菇,仍仲介 他人向范國強購買,所為實均有不該;惟考量渠等於犯後均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衡酌各該被告竊取森林副產 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方式,於共同正犯團體中之地位及 參與程度等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兼衡酌各該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參與犯罪情節、方式,及渠等所為各該竊取森林副產 物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暨衡及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346、433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就被告范國強、徐子凌、謝中賢、柯經政、曾 忠雲、范志明、周阿龍分別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及就被告謝中賢所犯媒介購買牛樟菇犯行,各量處如附表 二各項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即被告謝中 賢所犯媒介贓物罪部分)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高哲吉、謝中強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 被告黃奇偉所犯媒介購買牛樟菇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 、7、9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八、另審酌被告范國強、徐子淩、謝中賢、柯經政、曾忠雲、周 阿龍、范志明等人所犯本案各罪間,犯罪時間相隔接近,罪
質及罪名相似,綜合考量前開被告所犯各罪類型、所為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各該被告所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總體情狀,就前開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4、6、8、10項後段所示,並均就併 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查被告黃奇偉、曾忠雲、高哲吉、謝中強、周阿龍等人於本 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 告謝中賢、徐子淩、柯經政、謝中強、范志明則於本案發生 前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 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然審酌渠等於犯後均已坦承 本案全部犯行,顯均已有悔意,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 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 弊,及本案各該被告所犯致生生態環境危害之程度,及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本案被告給予緩刑宣告並無意見( 見原訴卷第349頁);故認前開對被告徐子淩、謝中賢、柯經 政、黃奇偉、曾忠雲、高哲吉、謝中強、周阿龍、范志明等9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 徐子淩、謝中賢、柯經政、黃奇偉、曾忠雲、高哲吉、謝中 強、周阿龍、范志明等9人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故為 期使被告徐子淩、謝中賢、柯經政、黃奇偉、曾忠雲、高哲 吉、謝中強、周阿龍、范志明等9人日後均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前開被告徐子淩、謝中賢、柯經政、 黃奇偉、曾忠雲、高哲吉、謝中強、周阿龍、范志明等9人於 緩刑期間,各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前開被告於緩刑期間,均應付保 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至前開被告若有違反本 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 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之特別規定,故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要件之扣案物,自 應依義務沒收之規定,於全體參與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均予宣 告沒收。惟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 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 減,此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合先敘明。查扣 案之被告范國強、徐子凌、高哲吉、謝中賢所有之手機1各 支等物,被告范國強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有利用該手機與 共犯聯絡盜採事宜等語(見原訴卷第402頁),然衡情該等 手機本屬供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通聯工具,並非屬專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亦與各該被告所為本案竊 取森林副產物或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等犯行,尚難認有何重 要關聯性,若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顯無沒收之實 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述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范國強、謝中賢、柯經政、曾忠 雲、高哲吉、謝中強、周阿龍、范志明等人分別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業經被告范國強變 賣渠等所竊得牛樟菇後,各朋分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所得予同行共犯等節,業據本案被告范國強等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此分別屬前開被告各次所 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且均尚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前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犯行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各該主文罪刑項下, 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前開被告應宣告沒收金額,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1至7主文欄及主文第七、九項所示)。
三、至扣案之牛樟菇1包(毛重18.88公克)、牛樟菇2包(毛重39.1 7公克)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 分屬被告曾忠雲及黃奇偉所有,已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存 卷可按,然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曾忠雲及黃奇偉本案竊取森 林副產物或媒介贓物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物沒收 之物,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予述明。
四、末者,本案被告范國強、謝中賢、柯經政、曾忠雲、范志明 等人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 問題,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 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行為人 犯罪事實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民國(下同)110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間 范國強、曾忠雲、柯經政、徐子淩 范國強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至30日間夥同曾忠雲、柯經政,先由徐子淩開車載至高雄市六龜區寶來某處,范國強、曾忠雲、柯經政即徒步至寶來小關山之國有林地某處,以鎌刀、挫刀共同刮取採摘生長於林班地牛樟木上之野生牛樟菇約8 兩得逞(嗣因泡水未予變賣),渠等下山後由徐子淩開車接送返家。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10年8月24日前某日至8月底某日間 范國強、曾忠雲、范志明、周阿龍、徐子淩 范國強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日至8月底某日間夥同曾忠雲、范志明,先由周阿龍開車載渠等至高雄市桃源區藤枝某處,范國強、曾忠雲、范志明即徒步至藤枝之國有林地某處,以鎌刀、挫刀共同刮取採摘生長於林班地牛樟木上之野生牛樟菇約1斤得逞,渠等下山後由徐子淩開車接送返家,再由范國強聯繫買家出售牛樟菇,嗣後范國強、曾忠雲、范志明各分得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110年9月10日 范國強、曾忠雲、范志明、周阿龍 范國強於110年9月10日夥同曾忠雲、范志明,先由周阿龍開車載渠等至高雄市桃源區藤枝某處,范國強、曾忠雲、范志明即徒步至藤枝之國有林地某處,以鎌刀、挫刀共同刮取採摘生長於林班地牛樟木上之野生牛樟菇約17、18兩得逞,渠等下山後由周阿龍開車接送返家,再由范國強聯繫買家出售牛樟菇,嗣後范國強、曾忠雲、范志明各分得贓款3萬元。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110年8、9月間某日 范國強、柯經政、謝中賢、徐子淩 范國強於110年8、9月間夥同柯經政、謝中賢,先由徐子淩開車載渠等至高雄市六龜區寶來某處,范國強、柯經政、謝中賢即徒步至寶來小關山之國有林地某處,以鎌刀、挫刀共同刮取採摘生長於林班地牛樟木上之野生牛樟菇約15至20兩得逞,渠等下山後由徐子淩開車接送返家,再由范國強聯繫買家出售牛樟菇,嗣後范國強、柯經政、謝中賢各分得贓款1萬元。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110年11月12日 范國強、柯經政、高哲吉、周阿龍、徐子淩 范國強於110年11月12日夥同柯經政、高哲吉、周阿龍,先由徐子淩開車載渠等至臺東縣某處,范國強、柯經政、高哲吉、周阿龍即徒步至臺東縣延平鄉紅葉山區(舊址)19林班地附近某處,以鎌刀、挫刀共同刮取採摘生長於林班地牛樟木上之野生牛樟菇約30兩得逞,渠等下山後由綽號「阿宏」之人開車接送返家,再由范國強聯繫買家出售牛樟菇,嗣後范國強、柯經政、高哲吉、周阿龍各分得贓款1萬元。 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111年1月底某日 范國強、謝中賢、謝中強、徐子淩 范國強於111年1月底某日夥同謝中賢、謝中強,先由徐子淩開車載渠等至臺東縣某處,范國強、謝中賢、謝中強即徒步至臺東縣延平鄉武陵加奈典山之國有林地某處,以鎌刀、挫刀共同刮取採摘生長於林班地牛樟木上之野生牛樟菇約5兩得逞,渠等下山後由徐子淩開車接送返家,因竊取數量不多,嗣後范國強、謝中強各分得贓款2,000元。 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111年2月底某日 范國強、謝中賢、徐子淩 范國強於111年2月底某日夥同謝中賢,先由徐子淩開車載渠等至高雄市六龜區寶來某處,范國強、謝中賢即徒步至在高雄市六龜區寶來小關山之國有林地某處,以鎌刀、挫刀共同刮取採摘生長於林班地牛樟木上之野生牛樟菇約1斤得逞,渠等下山後由徐子淩開車接送返家,再由范國強、徐子淩聯繫買家出售牛樟菇,嗣後范國強、謝中賢各分得贓款4萬元、3萬2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范國強、曾忠雲、柯經政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徐子凌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范國強、曾忠雲、范志明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范國強、曾忠雲、范志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徐子凌、周阿龍均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范國強、曾忠雲、范志明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范國強、曾忠雲、范志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周阿龍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范國強、柯經政、謝中賢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范國強、柯經政、謝中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徐子凌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范國強、柯經政、周阿龍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范國強、柯經政、周阿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徐子凌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范國強、謝中賢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范國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子凌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范國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中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子凌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謝中賢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170596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查卷,稱偵一卷一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查卷,稱偵一卷二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查卷,稱偵一卷三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9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6、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稱原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