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宇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9日前某日,以1個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駱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將郵局帳戶提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古雅婷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 入郵局帳戶內。嗣古雅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宇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古雅婷、陳瑜菱、黃秀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表「證據方 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僅對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實施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為本案前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本案僅 交付1個帳戶、及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等提 款卡及密碼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現存證據資料,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 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古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假冒買家及蝦皮拍賣服務中心名義,傳送訊息予古雅婷佯稱:訂單無法成立,須依指示簽署認證,並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始能正常營運等語,致古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9日20時3分許 3萬8,014元 蝦皮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 陳瑜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瑜菱,佯稱:其係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行員張根鎮,為驗證銀行帳戶安全識別碼,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陳瑜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10日17時3分許 ⑵111年7月10日17時7分許 ⑴4萬9,918元 ⑵4萬9,933元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 3 黃秀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7時21分許,以寶雅客服人員、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黃秀妮,佯稱:因寶雅APP系統出現問題,致前購買之商品有扣款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黃秀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0日17時54分許 9,236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通聯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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