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5號
CTDM,112,侵訴,5,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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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盛鋒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0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 官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330條 加重強盜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第302條剝奪行 動自由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之重罪,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8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自同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院 綜合被告之陳述、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書物證,認其分 別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而面對如此重之罪責,趨吉避 兇乃人性之常,且被告無固定住居所,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於案發翌日再次前往甲女工作處所附 近等候,係因見甲女於案發時好說話、配合度高,有意再對 甲女下手為強盜,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2年4月11日宣判,然 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即常伴隨高 度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所為係於深夜隨機對落單女子強盜 、強制性交,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則本案現既尚有後 續審判或執行程序待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 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確保上開羈押原因,並裁定被告 自112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 物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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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