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豐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豐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車豐山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桃源二橋下 之河床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桃源區桃源二橋下 之河床,因倒車不慎擦撞顏明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11 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車豐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顏明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貨車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 不足取;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除本案尚無其他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其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 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