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寶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2時至翌(14)日2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岡山區某KTV飲酒後,仍於同日7時許自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8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岡山南路口 不慎與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獲報到 場處理,先將許文寶送醫救治,並囑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62.17mg/dl,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強制鑑定聲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 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 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足見 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 行曾經判處罪刑,惟本次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