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64號
CTDM,112,交簡,464,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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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天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3號
  被   告 林天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順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之竹滬 太子宮廟宇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3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3時3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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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