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26號
CTDM,112,交簡,426,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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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紅酒後,仍於同日23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不慎擦撞黃子容停放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於同 日23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子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 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實不足取 ;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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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