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所載「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㈡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 次犯行於民國10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62毫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對於 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幸無人傷亡;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楊金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川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 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巷○○000號燈號前,不慎碰撞陳昱靜停放在該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 發現楊金川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昱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楊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