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45號
CTDM,112,交簡,345,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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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祖皓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祖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祖皓於民國111年1月6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 號燈桿前(下稱事發地點),本應注意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道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 情貿然前行,適有葉美均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亦疏未注意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沿同路段對 向駛來,以致2車發生撞擊致葉美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封 閉性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顏面擦挫傷、牙齒損傷(左上正 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脛骨平台粉碎 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右腕挫傷。另熊祖皓肇事後 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 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
二、本院之認定
  訊之被告固坦承駕車發生本件事故致葉美均(下稱告訴人) 受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事發地點路很小、伊 遠遠地看到告訴人、就慢慢減速,是告訴人沒有看到伊而朝 甲車左前方撞過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6日17時52分許駕駛甲車沿燕巢區滾水路東向 西駛至事發地點,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對向駛來, 兩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 併左眼挫傷、顏面擦挫傷、牙齒損傷(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 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 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右腕挫傷之情,業經告訴人警偵指證屬實 ,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 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及車輛維修 單據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法考領 駕駛執照(警卷第53頁),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是其雖以前 詞否認自身駕車有何過失,然觀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路寬約2.8公尺,甲車行駛位置 約在滾水路正中央,左右兩側路面空間不過各約0.7及0.5公 尺,再加計乙車(重型機車)車身具有一定寬度,客觀上顯 不足半公尺而難由乙車通行,故依被告所述事前既明知乙車 自對向駛近,猶未盡量靠右側行駛、保留左側空間以供與乙 車會車,縱令事前已適度降低車速,本件事故仍應認係其疏 未注意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所致。再衡諸是時天候 晴、市區柏油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則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 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依前述 告訴人騎乘乙車至事發地點亦疏未注意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而同有過失,但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 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 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 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 係伊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 第57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因前揭過失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 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歷經數次調解均藉故未到場以致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當賠償,難認有何悔過、彌補之意 ,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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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