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30號
CTDM,112,交簡,330,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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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加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涵晴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有 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勉力彌補 其犯行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患有重 鬱症之身心狀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罪,且衡酌緩刑制度之本旨,在於 避免初次犯罪或相當期間內未犯罪之人,因一時失慮觸犯短 期自由刑之罪,致其與社會間紐帶因刑之執行而生斷裂,並 對其社會復歸產生不利影響所設之調節機制,本院考量被告 現為其家中之唯一經濟支拄,且其家中尚有現年1歲之年幼 子女須仰賴其獨力扶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又自被告近年之就職狀況及財產 證明以觀,可見其就職單位之投保薪資均僅約1萬至2萬餘元 ,名下現亦無財產,此有被告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若因無力負擔本案易科罰金之金額而入監執行 ,對其子女之成長、家庭生活紐帶及社會復歸將產生不利且 難以復原之影響,衡酌上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 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 品行以避免再犯,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就業狀況及金 額負擔能力,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應 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 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 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號
  被   告 陳加玟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玟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大仁北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5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2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擦撞林佳勳、蔡涵 晴、蔡嘉泰沈惠娟分別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MTJ-2263號、QAM-3186號、ENG-0076號機車,陳加玟因 而被送往岡山秀傳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該醫院,並於同 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加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及現場照 片3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加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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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