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53號
CTDM,112,交簡,153,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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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酒測 值為每公升0.95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 、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車 期間幸未肇事,自稱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境小康,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88號
  被   告 陳威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友 情路上之姊妹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 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鐵道北路口,因其突然停在鐵道 北路車道上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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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