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22號
CTDM,111,金訴,222,2023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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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43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659號)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產生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 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 至30日間某時(即申辦網路銀行至被害人最早匯款日間), 在高雄市旗山區天后宮前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取得陳冠宏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別對各編號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上 開集團轉匯至第二、三層所示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內,接續由 該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得款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藉此讓金流難以追查而製造斷點而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岡 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附表所示之人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 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書證(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 位)、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4日函、附表所示張 予槐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87頁,併警一卷第21至56頁,金 訴卷第29頁)附卷可佐,並經被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 第36、94頁),堪信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密碼予前開集團對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 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



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 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 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被害)人財 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5)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惟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 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迄 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自述 高職畢業、現受僱月薪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予敘明。
 ㈤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 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 由可參。查告訴(被害)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被告所 有國泰世華帳戶,但被告既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使 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告訴(被害)人匯入該帳戶款 項亦無支配管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帳 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 告所有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辦,檢察官倪茂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偵卷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相關證據 1 111年度偵字第1435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告訴人楊美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股票APP慫恿楊美淑投資匯款云云,致楊美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出右揭款項 110年8月17日15時12分匯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王詩棚(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8月17日15時45分再由左揭帳戶轉帳13萬元至陳冠宏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內 略 ⒈告訴人楊美淑警詢證述(警卷第7至12頁) ⒉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對話紀錄截圖、股票平台頁面截圖(警卷第30至35頁) ⒊楊美淑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36至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至16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8頁) 2 112年度偵字第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范巧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巧欣佯稱:在user6.glenber.com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巧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出右揭款項 110年6月30日10時32分臨櫃匯款40萬元至張予槐(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1時10分、11分先後轉帳6萬7000元、12萬1000元至羅偉恩(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1時28分轉帳8萬5000元至陳冠宏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內     ⒈告訴人范巧欣警詢證述(併警三卷第87至93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三卷第99頁) ⒊投資詐騙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101至10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0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105、107、115頁) 3 112年度偵字第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紀秀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紀秀月佯稱:在GlenberWealth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紀秀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出右揭款項 110年7月2日11時25分臨櫃匯款30萬元至張予槐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日13時2分轉帳13萬5000元至羅偉恩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日13時4分許轉帳4萬2000元至陳冠宏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內       ⒈告訴人紀秀月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75至76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併警一卷第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81至8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一般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9、83、9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85頁) 4 112年度偵字第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陳淑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前某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幼佯稱:在user6.fx-glenber.com、www.dmvyon.com等網路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陳淑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出右揭款項 110年7月2日11時19分轉帳3萬元至張予槐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日11時23分轉帳12萬5000元至李永嘉(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所有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7月2日11時27分轉帳4萬8000元至陳冠宏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內       ⒈被害人陳淑幼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19至20頁) ⒉轉帳交易紀錄(併警二卷第143頁) ⒊陳淑幼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併警二卷第1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3至2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31、47、4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41頁) 5 112年度偵字第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廖英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秀英佯稱:在網路MT Mangermen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英秀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出右揭款項 110年7月2日13時26分臨櫃匯款28萬元至張予槐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日13時29分、30分先後轉帳6萬8000元、2萬3000元至李永嘉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7月2日13時33分轉帳2萬3000元至陳冠宏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內   ⒈告訴人廖英秀警詢證述(併警四卷第5至11頁)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併警四卷第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3至14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1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17頁)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045413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56號卷 偵卷 3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052800號卷 併警一卷 4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14329號卷 併警二卷 5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39708號卷 併警三卷 6 份警偵字第1110003731號卷 併警四卷 7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號卷 併偵一卷 8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 併偵二卷 9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號卷 併偵三卷 10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 併偵四卷 11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99號卷 併偵五卷 12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9號卷 併偵六卷 13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6號卷 金簡卷 14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9號卷 審金訴卷 1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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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