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86號
CTDM,111,金訴,18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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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
93號、111年度偵字第1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謝富雄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Kim」、「official Engineer」(起訴書誤載為「off icial En Engineer」,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謝富雄負責接受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 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幣之方式,使虛擬幣存入詐騙集團 指定之帳戶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嗣謝富雄參與上 揭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 「official Engineer」,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與廖秀 梅透過LINE聊天,假冒為海外石油工程師身分,並以俗稱「 愛情騙子」手法,不斷噓寒問暖,逐步取得廖秀梅之信任後 ,復於同年4月2、3日某時許,向廖秀梅佯稱因機械故障需 要一筆款項維修並購買機械設備,要向廖秀梅借款新臺幣( 下同)174,289元急用云云;並提供謝富雄所使用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使廖秀梅可與謝富雄相約取款時間。致廖 秀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與謝富雄相約同月6日13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高鐵左營站交付款項。嗣 廖秀梅依約於上揭時、地,將被詐騙之款項174,289元交付 謝富雄,謝富雄於取得款項後,旋依詐騙集團成員「Kim」 之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操作比特幣 ATM,先將「Kim」提供之比特幣帳戶QR CODE掃描後,依機 器提示將上揭款項全數存入機器內,並轉換為比特幣轉入詐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幣帳戶,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後因廖秀梅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廖秀梅於警詢之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謝富雄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除上所述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 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 卷第6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6日13時45分許,依其LINE暱 稱「Kim」之網友指示,在台灣高鐵左營站收受告訴人交付 之現金174,289元,並於同日操作比特幣ATM,將上揭款項全 數存入機器內,並轉換為比特幣轉入「Kim」所指定之虛擬 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辯稱:「Kim」是我網路上認識1年多的朋友,我全然 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成員。「Kim」說他受朋友所託,向告訴 人收錢,告訴人是收錢當天見面時才認識,告訴人說是網路 認識的乾弟弟急著要用錢,伊只是依「Kim」指示幫忙收錢



,收錢後沒有清點,如數購買比特幣匯出,沒有參與犯罪組 織、詐欺或洗錢之意思等語(審金訴卷第43-45頁、金訴卷 第31頁)。經查:
 ㈠LINE暱稱「official Engineer」之人,於111年3月間,以與 告訴人過LINE聊天,假冒為海外石油工程師身分,並以俗稱 「愛情騙子」手法,不斷噓寒問暖,逐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 後,復於同年4月2、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因機械故障 需要一筆款項維修並購買機械設備,要向告訴人借款174,28 9元急用云云;並提供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使告訴人可與被告相約取款時間。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並與被告相約同月6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台灣高鐵左營站交付上開款項。被告於取得款項後 ,旋依「Kim 」之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臺北市○○街 00號操作比特幣ATM,先將「Kim」提供之比特幣帳戶QRCODE 掃描後,依機器提示將上揭款項全數存入機器內,並轉換為 比特幣轉入「Kim」指定之虛擬幣帳戶,業據告訴人在本院 證述明確(金訴卷第62-81頁),並有高鐵左營站監視器截 圖6張、告訴人手機截圖3張、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被告與「Kim」對話紀錄截圖30張、被告與告訴 人自拍照2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警卷43-47、49-53、55、57、59-8 8、115、117-123、129-131頁;他字卷第7-13頁),復為被 告於審判中所不爭執(金訴卷第36-37頁),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辨,然查:
 ⒈本案案發前被告曾因涉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偵辦後不起訴在案,有苗栗地檢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545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苗檢案)、基 隆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23、6537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基檢案)各1份在卷可考(偵二卷第145-151頁)。又苗 檢案中LINE暱稱「金梅笙」之人、基檢案中LINE暱稱「KIM MASON」之人,與本案之「KIM」為同一人,被告在苗檢案中 曾向「金梅笙」表示 :「妳不懂又不說,如此出事我被懷 疑是車手會被抓去關的!」,均為被告在本院供承不諱(金 訴卷第30頁),足徵被告對於犯罪實務上詐騙集團手法、分 工等情,知之甚詳。又被告所涉前2案與本案,均是由「KIM



」指示被告取款後以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贓款,亦為被告在 本院所坦承(金訴卷第91頁),則被告歷經前2案之偵辦後 ,應已知悉「KIM」為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 贓款,係為隱匿犯罪所得,而前2案與本案僅有受害者不同 及所使用之話術略有不同,仍不脫詐騙集團常見詐術實施手 段之範疇,被告應可知悉在本案中依「Kim 」指示向素未謀 面之告訴人收款,係屬詐騙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知悉「Ki m 」涉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又告訴人既係遭「offici al Engineer」所詐騙,則被告雖另辯稱:這次我有起疑是 不法之金錢,但前案中「Kim」說是他的長官,跟這次原因 不一樣,且我有問告訴人,所以沒有再起疑等語(審金訴卷 第36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Kim 」屬詐騙集團成員及 本案詐術實施經過欠缺認識,所辯洵無可採。
⒉又告訴人在本院證述:我的朋友是跟我說台灣這邊有一個機 器代理商,叫我把錢交給代理商,他就會處理了。我跟被告 約見面時,有先用電話聯繫,他跟我說他就是代理商,見到 面時也有跟被告確認是否為代理商,他說他是等語(金訴卷 第69、77-78頁),被告雖否認向告訴人自稱代理商(金訴 卷第85頁),但被告在本院自承與告訴人不認識,收錢當天 才認識,是「kim」的朋友委託他,是儀器修理費,是告訴 人乾弟弟要出錢的,我當時跟告訴人見面時有問他是什麼錢 等語(審金訴卷第36、45頁),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所交付 之款項與儀器修理相關。則告訴人欲交錢給被告這個陌生人 前,自應先確認被告是否確係「official Engineer」所稱 之機器代理商,告訴人上開證述,合乎情理,應堪採信,被 告上開所辯,則不足採信。     
 ㈢被告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復由 某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誘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 車手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經車手、車手頭、「收水」等成 員層層轉交,終使集團最上層取得該等款項,不僅多數成員 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贓款更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 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密,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被告事前依「KIM」指示,聯絡告訴人,並知 悉告訴人欲交付上開款項予其乾弟弟即「official Engine er」,而在上開時地,以代理商自居,向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款項後,依上手「KIM」指示,以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上手 ,業據認定如上,被告所為俱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應立於關鍵之犯罪中介地位,且堪信被告亦明知前 開集團成員至少為被告、「KIM」、「official Engineer 」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為目的,成 員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參與前述分工,可見其主觀上係以自己 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 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稱詐騙集團另 包含LINE暱稱「Aisha Fatima」之人等語,業經被告否認與 本案有關(金訴卷第34頁),且審之被告與「Aisha Fatima 」LINE對話擷圖(金訴卷第89-95頁),確無提及與本案相 關之事項,又無其他證據可證「Aisha Fatima」確有參與本 案,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件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 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 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 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



,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 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前開集團犯罪過程除有「official Engineer」負責詐 騙告訴人外,另由「KIM」指揮被告收款並以購買比特幣方 式轉交,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 團係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 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又參酌告訴人在本院證述 及被告上揭供述,本案業有「KIM」、「official Enginee r」及被告參與其中,堪認被告明知前開集團成員至少為三 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彼此分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猶聽從 「KIM」之命令行事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犯罪分工如前,顯 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該當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⒊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 111年8月25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KIM 」、「official Engineer」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且其 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 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 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 卷可考(審金訴卷第11頁),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及交付上手,依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告訴人交 付款項金額,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所定減刑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 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㈥爰審酌被告幫助網友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 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損 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參與分工程度,係單純擔任底層車手 角色,又無證據可證獲有報酬;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 無工作,與太太分居,小孩各自成家,要照顧102歲之母親 (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被告供承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174,289元已全數轉交上手( 金訴卷第89頁),被告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復無 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得或獲有報酬,本院無從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22號卷,稱他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3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卷,稱審金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卷,稱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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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