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5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18號),提起上訴,暨檢
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3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義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義耀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林欣誼」之人,並自「林欣誼」處得知提 供銀行帳戶,每月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訊 息後,遂依「林欣誼」之指示於110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之某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林欣誼」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鄭裕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周芳彥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鄭義耀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在監、在押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審 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被告則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本院金 簡上字卷第99頁至第105頁),堪認被告未就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上揭時間、地 點同時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林欣誼」指示 寄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LINE暱稱「林欣誼」之人傳訊息給我,稱提供帳戶1 個月可獲得45,000元,我當時車禍急需用錢,便不疑有他同
時將上開2帳戶用超商代碼寄送,我的帳戶是遭人騙取的云 云。經查:
(一)上開2帳戶為被告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2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林欣誼」指示寄交予他人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1年3月1日合金高雄字第111000059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2日一總營 集字第0358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 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併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裕文、周 芳彥於警詢中證稱綦詳(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併警卷第11 頁至第14頁),且有告訴人鄭裕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 圖、網路銀行匯款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110年12月1 7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周芳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存摺封 面影本、存摺內頁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 及其反面、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併警卷第21 頁、第25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 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 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 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 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及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 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
為時已為48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 園藝、噴漆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 見警卷第4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 歷及經歷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因為車禍無法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1 頁),顯然被告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其應明白無論是各行 各業均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方可獲得相當於該行業一般 水準之報酬,無不勞而獲之理,然被告僅提供上開2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完全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每月 竟可獲取高於一般工作薪資之45,000元,則被告應可輕易發 現對方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帳戶,反係以每月45,000元之高 報酬向他人租用帳戶,顯與常情有違,但被告為貪圖高額報 酬,即使認事有蹊蹺,卻對上開不合理之狀況視若無睹,仍 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足認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時,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上開2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3、又被告將上開2帳戶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其中合庫 帳戶內餘額為16元、一銀帳戶內餘額為46元乙節,有上開2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併警卷第53頁), 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 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 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時,因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 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 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上 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用,僅 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 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層轉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 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 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租用上開2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 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並致 其等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
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14376號),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進行詐騙,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騙進而將款項匯 入上開2帳戶後,該集團進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產生隱匿 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而將幫助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已有未洽。
2、再者,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除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亦有未當。(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下稱 前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之依據,檢察官於起訴時亦已將被 告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附卷供參,原已得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證明方
法。是原審法院認難以上述紀錄逕認構成累犯,顯將僅拘束 個案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效力不當擴大,亦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混淆第47條之累犯與第57條量刑事由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 1、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 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 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 ,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 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 ;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 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 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 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 之組織依據。又為使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聚焦解決法律 爭議,復明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爭 議為限,不包含提交案件之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性質為中間 裁判,不生大法庭能否廢棄或撤銷提交案件之原審裁判,及 當事人能否對大法庭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 濟等問題」,是最高法院大法庭所做出之裁定雖僅為中間裁 定,然係為使最高法院對於法律爭議做出統一之見解,供最 高法院於日後相同之案件有所依循及認定,並進而拘束下級 審法院,上訴意旨認大法庭裁定所做出之法律見解不具通案 效力,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另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固規 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 有拘束力」,然該規定係對於最高法院就提交大法庭案件, 應依大法庭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為判決,並非指大法庭裁 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僅」拘束該提交大法庭之案件,不包 含其他最高法院甚至下級審之案件,況最高法院亦於111年4 月27日在做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當日,即以該 裁定之法律見解為依據,於同日就提交大法庭之案件,做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且原審引用屬於中間裁定之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外,亦引用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判決,認定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證明之方法,故不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該等法律見解自有拘束下級審之效力 ,故原審採取相同之法律見解所為之認定,難謂有何違法之 處。
2、再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 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 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 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 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 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 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 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此等派生證據, 縱得作為判斷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依據,亦係以當 事人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為限。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為本院最近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載明被告之前案,並認被告構 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對此僅提出偵查卷內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 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書為佐,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之 前案有何必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且衡 酌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均僅係 派生證據,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亦未就該等派生證據經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提出符合上開 判決意旨所指之具體證明方法。再者,檢察官於本案既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本僅須為書面審理,原審在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僅提出未經調查之派生證據,未提出具
體證明方法之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針對是否 對被告論以累犯,本得自行斟酌取捨,亦無義務對上開形式 上不利於被告之派生證據補充踐行證據調查。準此,原審判 決未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與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無違,並無違法之處。 4、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已就被告之前案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表示意 見(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而業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然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之前科素行( 即前案)雖不能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仍得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 評價,且已在量刑時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此有原審判決 書附卷為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3頁至第30頁),可見原 審已將被告之前案納入量刑考慮,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案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原審判決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所指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再 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 不當。
(三)綜上,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難認有 理,惟以原審就被告所為認不構成幫助洗錢罪,此部分有適 用法律之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五、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酌被告係於前案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並考量其迄今未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損失,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尚未減輕;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 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 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何因提供上開2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 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裕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7時7分許起,先後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裕文佯稱:因帳款設定有誤,會扣團體票之金額,須至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鄭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金融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8時51分許 149,986元 合庫帳戶 2 周芳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6時34分許起,先後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芳彥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儲值回饋申請,否則將直接扣款云云,致周芳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金融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7時55分 49,985元 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7日18時21分 29,987元 110年12月17日18時36分 1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