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18號
CTDM,111,金簡上,118,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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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1 年8 月2 日111 年度金簡字第11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6187 號、111 年
度偵字第1764、229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1 年
度偵字第16823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德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詹德茂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9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統一超商台塑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詩涵」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更改其申設之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58822」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詹德茂所有之上開高 雄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後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並使用詹德茂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因而 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盧家豪王紀晴顏致維及張哲愷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王紀晴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顏致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張哲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檢察官及被告詹德茂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 上卷第127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簡上卷第69至70、120 、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盧家豪王紀晴顏致維及張哲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警二卷第1 至3 頁;警三卷第5 至6 頁;警四卷第7 至9 頁),並有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空白租借合約各 1 紙、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顏致維之臺幣活存明細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紀晴與詐欺集團之電話通話紀 錄截圖、王紀晴之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截圖、王紀晴、張哲 愷及盧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盧家豪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表、盧家豪與詐欺集團之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盧家豪 之台灣銀行帳號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劉詩涵」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 份、盧家豪之台灣銀行提款卡片1 張、張哲愷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附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19至23、27、31頁;警二卷第5 、11至13 、15頁;警三卷第8 、15至17、23至24頁;警四卷第11至13 、17、21至23頁;偵卷第39至14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並容任該結果之發生 ,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 ,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6823 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與被告本案被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至四)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上開法條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上訴理由之論斷: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 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說明如前,則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未 構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主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有未洽。
 ⒉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 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 ,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 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 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 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 ,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 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並未構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 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就 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卻就全案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容有違誤。
 ⒊此外,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一部分),雖未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 分幫助洗錢等犯行,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 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 
 ㈤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 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4 人、告訴人遭 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中 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支付其應給付之賠償金完畢 (見金簡卷第55至58、65至67、89至90、105 頁;金簡上卷 第89至91頁之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 至30,000元,需扶 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28 頁)及前無刑 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金簡上卷第113 至114 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 行,復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 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且經告訴人表達同意給予 緩刑之意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3 份、上揭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金簡卷第91、95、99 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 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 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份:




 ⒈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 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提領詐欺款項期間 ,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 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 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 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 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末查,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本文、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本文、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一 盧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17時5 分許,假冒為網購網頁臺灣愛迪達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會員資料誤設為高級VIP 會員,會自動扣款云云,復假冒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雄銀行帳戶。 110 年10月7 日17時44分許 29,989元 二 王紀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7 日17時許,假冒為網路購物之店家「李美鳳」,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先前購物時的會員資料誤設為高階會員,需操作退刷由銀行來解除云云,復假冒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要協助將款項匯過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雄銀行帳戶。 110 年10月7 日17時51分許 29,989元 三 顏致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7 日18時許,假冒為網路購物之店家,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先前購物時的會員資料誤設為黃金會員,造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雄銀行帳戶。 110 年10月7 日18時40分許 27,985 元 四 張哲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7 日16時許,假冒為愛迪達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系統更新誤扣20,000元云云,復假冒為新光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雄銀行帳戶。 110 年10月7 日18時52分許 985 元 110 年10月7 日18時56分許 9,965 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10001898號卷,稱警一卷。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31239號卷,稱警二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28500號卷,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430000 號 卷,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187 號卷,稱偵卷。 6.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116 號卷,稱金簡卷。 7.本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118 號卷,稱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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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